起点征文问题参加征文以后是不是要等到颁奖以后才能知道能不能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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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喳喳
是的,毕竟征文活动的奖励是有买断合同的,每个人都有可能获奖,所以不会先签约。
呆萌美Er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规定允许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使得相较于其他各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具有十足的中国特色。对于该条规定,人们可以得出截然相反但却都“合理”或者都“不合理”的两种解释。
当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订立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在解释上不存在悖论,悖论只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即双方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情形。分歧在于如何理解“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约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还包含人身权。因此,“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是指委托人可以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还是指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将“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理解成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即委托人通过合同受让了著作财产权;二是将“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理解成委托人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即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下文将分别对这两种解释予以分析。
第一种解释是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只能理解成委托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具体理由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我国法律严格遵循大陆法上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运用几乎达到了极端的地步。欧洲大陆法国家的著作权法尚允许在作者死亡后其直系亲属继承某些人身权,①而在我国,无论是《继承法》、《民法通则》还是其司法解释均不允许著作人身权的继承。此外,据参加著作权法起草工作的同志回忆,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些起草人坚决反对著作权的转让,其理由是:“著作权是一种人权,不能转让。特别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绝对不能转让。” 由于我国法律与学理均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因此,可以断定享有人身权的著作权人一定是作者,否则,其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缘何而来?在谁为作品作者的问题上,我国向来采纳大陆法上的“创作人为作者原则”,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关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体现的正是这一原则。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委托作品的受托人理应成为作者,因为他是作品的创作人;委托人不是创作人,他怎能成为作者?在委托人不是作者且在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的情形下,委托人如何能够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规定允许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使得相较于其他各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具有十足的中国特色。对于该条规定,人们可以得出截然相反但却都“合理”或者都“不合理”的两种解释。
当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订立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在解释上不存在悖论,悖论只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即双方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情形。分歧在于如何理解“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约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还包含人身权。因此,“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是指委托人可以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还是指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将“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理解成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即委托人通过合同受让了著作财产权;二是将“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理解成委托人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即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下文将分别对这两种解释予以分析。
第一种解释是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只能理解成委托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具体理由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我国法律严格遵循大陆法上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运用几乎达到了极端的地步。欧洲大陆法国家的著作权法尚允许在作者死亡后其直系亲属继承某些人身权,①而在我国,无论是《继承法》、《民法通则》还是其司法解释均不允许著作人身权的继承。此外,据参加著作权法起草工作的同志回忆,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些起草人坚决反对著作权的转让,其理由是:“著作权是一种人权,不能转让。特别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绝对不能转让。” 由于我国法律与学理均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因此,可以断定享有人身权的著作权人一定是作者,否则,其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缘何而来?在谁为作品作者的问题上,我国向来采纳大陆法上的“创作人为作者原则”,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关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体现的正是这一原则。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委托作品的受托人理应成为作者,因为他是作品的创作人;委托人不是创作人,他怎能成为作者?在委托人不是作者且在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的情形下,委托人如何能够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