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的离婚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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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这里所说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具体指的是: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这一规定在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的保障,基本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平衡。  

结合军队实际,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范,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谨慎,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除此以外,军人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一般离婚相同,均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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