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某某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某某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某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案起诉人张某某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某某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某某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某某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某某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起诉人张某某以重婚罪将其诉诸法院后,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某某同居。在接到张某某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某某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张某某、刘某某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
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
3、孙某、张某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
4、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某某到“某某老字号羊肉馆”找刘某某,刘让雷叫张某某“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
5、雷某某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某某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某某带张某某一同去,没有带张某某及女儿去;
6、黄某某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骑摩托车把张某某送到黄某某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某某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某某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某某叫"嫂子";
7、张某某的证词,证明刘某某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某某在一起,其妹夫王某某不满,后导致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8、刘某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某某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某某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某某到张某某住处找刘某某,进门见刘某某与张某某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某某开的“某某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某某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某某住处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某某、张某某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某某和张某某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他没有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及其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批复指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我国法律对这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规定为犯罪的,但定为禁止之列。据此理解,重婚行为之一即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不论刘某某是否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的问题有无证据。单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自诉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某某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某某路3号来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孙某、张某某二人制作表格的时间才一个多月的时间。这一个多月能说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
1、2002年1月15日的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是自诉人提供的最重要的书证。自诉人意图以此证来证明刘某某对外称与张某某是夫妻,这份登记表是责任区民警与居委会干部张某某在第二次去张某某家以后制作的,从这份表格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刘某某的陈述与孙某证明之间有矛盾刘某某不可能看清上面书写的两行内容之后,在下边加上“此房系警备区房子”除非上边根本没有“警备区房”的字样。另当他看到上边有刘某某为夫,张某某为妻字样后,他是不会在下边签字认可的。“暂住人员(承租人)情况”一栏填写的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基本情况的墨水痕迹和其他字体的痕迹明显不同,颜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采纳。同时,刘某某陈述在他写下边两行字时,上边均为空白的说法比较可信。
2 、自诉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证明人孙某与张某某的如出一辙的“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用词、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是出自一人之手,这两份证明均称“在此房居住的刘某某与张某某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街道居委会、楼长、邻居都不知道。
三、本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曲某某系某某路居委会主任,2001年7月1日担任此职,张某某是社区助理,没有昕说过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某某路3号702户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反映和举报过。
2、张某某证言,张某某证她与刘某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在2001年11月20几号,刘某某与张某某吵架到某某路3号702户她家暂住。张某某曾三次催刘某某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两次,第一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一个警察和一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乐福爆炸案的,拿户口本看登记,当时刘某某在她家,警察问刘某某是谁,她说是一个朋友,隔了几十天又来,当时她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于1978年元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刘某某从单位办理退养后自谋职业,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认识了张某某,经常到张开办的“某某老字号”羊肉馆吃饭。被告人刘某某经常晚上回家较晚,引起自诉人张某某不满。为此有时夫妻间发生争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回家较晚,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离家去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张某某家居住。2002年1月15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孙某与某某路居委会社区助理张某某到张某某家调查租赁房屋情况,张某某不在家,当询问刘某某与张某某关系时,被告人刘某某对孙某、张某某称他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孙某根据刘某某所讲的情况,在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中填写有关内容,刘某某在表中签字、孙某、张某某就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后自诉人张某某得知刘某某在张某某家居住时,张某某于2002年1月25日与家人一起到张某某家找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被传到某某路派出所处理纠纷。至今刘某某未回某某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居住。2002年2月28日刘某某起诉与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有自诉人张某某的控诉、有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词、有书证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张某某家居住并且对孙某、张某某称他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有郭某某、雷某某的证词,证明在2001年8月初与雷到“某某老字号”羊肉馆,刘某某让雷称呼张某某是“嫂子”。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与张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同居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构成重婚,应予惩处。自诉人张某某控诉被告人刘某某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刘某某不构成重婚罪的主张被其他证据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解除刘某某与张某某非法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