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

作者:梁慧星

分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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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内容简介

民法学大师的代表性作品,其经典与品质无需多言,在法学院师生中极具推荐度。本次修订因应《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参考了各国民法典新近增加和修订的内容以及欧洲民法典草案。涉及字词勘误、体例调整、新内容增添、陈旧文献删除、新文献添加及某些理论观点的修正和变更,凡二百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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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摘录

形式民法,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属于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普通民法,是指民法典。民法典为整个私法之普通法。民法典对于人、地域、事项等不作限定,规范一般民事生活关系,因此属于普通法。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公元527年,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继位,第二年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开始法典编纂工作。委员会首先对罗马帝国现存法律进行整理修订,剔除其中过时的和相互矛盾的内容,编成《优帝法典》;其次对罗马法学者的理论著作进行摘录,编成《学说汇纂》;再次仿照通行的教材,编成法律教科书《优帝法学阶梯》;最后将帝国新颁布的法令汇编为《优帝新律》。上述《优帝法典》、《学说汇纂》、《优帝法学阶梯》和《优帝新律》被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共同构成完整的罗马法典,世称“民法大全”。

具体的人格,基于抽象的法人格,由于对一切人作抽象的对待,在多种法律关系中,造成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其结果,导致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

英国逐渐建立巡回审判及陪审制度,审判案件以盎格鲁-撒克逊民族固有习惯及积累的判例为主要依据。此种不成文的法律称为普通法。

英国民法没有采取法典形式,而是由判例法规则和一些制定法构成契约法、财产法、家庭法和侵权行为法等法律分支,它们在内容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民法。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出现相互渗透和接近的趋势,集中表现为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和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越来越重视编纂法典。

民法将市民社会的各种社会现象,还原为所谓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概念。

因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具体地讲,是要求契约的相对人遵守其约束的权利;抽象地讲,则是要求特定的相对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

需特别注意的是,民法理论上称债权为“对人的权利”,物权为“对物的权利”,系学术研究上的便利用语,不可因此误认债权为“对人关系”、物权为“对物关系”。无论债权、物权,均属于人与人之关系上的权利。

法律适用之所谓“适用”,是指法庭用某个法律规范作为裁判本案的法律根据并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裁判权行使行为)。民法解释学上相对应的概念叫“涵摄”(subsumieren),即将本案事实“涵摄”于既有法律规范之下,以得出本案判决。易言之,即以某个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依形式逻辑推理得出本案判决(的操作)。

权利相对消灭,即权利的移转。自受让人方面言之,则为权利的继受取得。亦即权利主体之变更。实则权利相对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权利相对消灭,是同一问题之由不同角度观察而已

所谓请求权基础,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 其基本公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其中所依据之规范,即为请求权基础。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 在诉讼进行中,被告得提出各种抗辩,归纳言之,可分为三类: 其一,权利障碍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事由,自始不发生。 其二,权利消灭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唯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 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前两类抗辩,即权利障碍之抗辩和权利消灭之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而后者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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