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论
合同法总论内容简介
这是一个“学者多如毛、著作涌如潮”的时代(高鸿钧先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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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法律规范旨在衡量利益,判断价值”,或者说法的任务就是在确切分析关联的事实和作出恰当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把问题逻辑化并通过语言表现出来,那么这些大多数的立法例所采的价值判断才是我们所应当遵循的,它们所作的逻辑化作业才是我们所应借鉴的。否则,在交易规则上标新立异、特立独行,实非明智之举,也与制定统一合同法的一个立法指导思想,即“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显有违背。
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个别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虽应就各个合同判断,但其中一个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解除时,则另一个合同应当同其命运。
专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签订合同,仍然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上规定的经营范围及其辐射的合同范围。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
……因而,应当说诚实信用本质上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德国法学家斯塔姆勒(Stammler)曾谓“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以爱人如己,己达达人之人类最高思想为行为之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之应用,即是这种理想之表现。”一语道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伦理价值和社会理想使命。唯须注意的是,促进上述社会理想的实现,实为诚实信用原则间接的功能,而非其本质。
债权让与本为一合同,其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也就在于第三人应当“尊重”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安排,黑格尔所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实寓含有此理。私人的事务由私人自行安排,这是私法自治的内涵。私人即可以自行安排其事务,也要尊敬他人安排他自己的事务。因而,尊敬他人的安排,承认他人的自治及其法律效果,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
……因此,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无组织的消费大众,当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债务人有履行能力 ……应依客观立场进行判断……如债务人故意使自己陷于不能履行场合,比如房屋出卖人故意将房屋烧毁,或者将房屋出卖于第三人并办理了移转登记手续,仍可作为拒绝履行的情形
在立遗嘱赠与财产场合,仅依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则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185条)。通常所谓赠与,多系指赠与合同而言。其特点在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它是由两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另外,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依双方合意而成立,至于是否使双方均负担义务,则属另一问题。在赠与合同场合,仅赠与人单方面负担义务,故称单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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