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

作者: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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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内容简介

哈特(Herbert Li0nel Adolphus Hart,1907——)西方著名的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先后在牛津大学学习古代史、哲学和法律。1932~1940年任出庭律师。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英军情报机关服役。1952年接替古德哈特(Good-hart)担任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1969年辞去这一职务,致力于边沁著作的整理和编纂。1978年退休。 西方学术界对哈特及其法理学评价甚高。1977年哈特70寿辰之际,英美等国的著名法学家纷纷发表文章以示祝贺。他们在文章中指出,50年代初人们说政治哲学已经消失,法哲学似乎也要消失。但是,四分之一世纪后,法哲学却空前繁荣。这一繁荣景象的出现要归功于哈特教授的工作。“他的工作奠定了当代英语世界和其他国家法哲学的基础。他在牛津和其他地方的教导,鼓舞了大批年轻的哲学家满怀大丰收的合理期望转向法理学。”“他把法哲学与一般哲学思想的主流一体化,成功地把当代哲学方法的知识运用于法哲学的问题。……他阐明和加强了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联系,法哲学与精神哲学和语言哲学的联系,以及法哲学与哲学逻辑的联系。对这每一个学科,他都做出了重要的贡献。”(P.M.S.Hacker&J.Raz:《法律、道德和社会》Law,Moralityand Society序言,Clarendon Press,Oxford,1977)国际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评论哈特的法哲学理论指出:他的观点“透彻而精辟”,“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德沃金:《认真看待权利》Taking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 哈特著述相当丰富。主要著作有:《法律中的因果关系》(1959,与A·M·奥诺里合著)、《法律的概念》(1961)、《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惩罚与责任》(1968)、《法理学和哲学文选》(1983)。其中《法律的概念》最集中、系统地表达了他的法理学思想,被学术界誉为20世纪法学的经典作品。在这部著作中,作者把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以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检讨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分析法学的法律概念入手,对法律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概念,如规则、权利、义务、主权、法律的效力和实效,进行了全新的或具有初始意义的解析;富有启发地阐述了法律与道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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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摘录

"我们必须注意,区分“各判准间的优先层级”与“各判准由何导出”这两个概念是很重要的。因为这两者的混淆会导致一个错误的观点,以为所有的法律基本上或“事实上”都是立法的产物。.......但是,它们(英国普通法与习惯法)的法律地位(尽管可能有些不确定)并非来自于立法权“默然”的行使,乃来自于对承认规则的接受,此承认规则赋予习惯与判例独立但逊于成文法的地位。

这种理论认为主张一个规则有效就是预测它被法院执行,或是预测其他政府官员会依照它采取某些行动。

我们不应该把这个单纯存在的事实说成:“其效力被拟设但无法被证明"这样一中奇怪而模糊的说法。打个比方来说,巴黎有一根标准米尺,它是公尺为单位之测量的终极标准。我们如果说承认规则作为终极规则其效力是假定的,就好像在说米尺的正确性只能被假定,当不能证明,这岂非荒谬?”

因此,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回答孟氏的问题:人们可以破坏规范性的法则,而它仍然是法则,因为这只是意味着人类没有照着他们被告知的去做;如果星辰违反了那描述其规律运动的科学法则,那么这些法则并没有被破坏,而是失去了“法则”的头衔,必须重新建构。

因为自我保存不只是说大部分的人即使活得再悲惨可怜,都还是希望活下去,它甚至反映在我们借以描述世界的思考和语言的整个结构里。

一、权力与权威。人们常说,法律体系必须奠基在道德义务感或对体系的道德价值的信念上,因为它不能仅仅是建立在某人支配他人的权力上。我们在前几章强调过,在理解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法律效力的理念时,以威胁和服从的习性为后盾的命令是不恰当的。

二、道德观对法律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

三、解释。如果法律要适用在具体地个案里,它就需要解释。.......在法律的开放性结构里,有很大的空间是留给创造的活动,有些人称之为立法性质的活动。

四、法律的批评。事实上,在哪些道德标准可能适用或需要符合哪些要点的问题上,总是可能有歧见。......尽管有些具有初级和次级规则的特殊结构的国内法体系,借由公然地违反而嘲弄这些正义的原则,但他们却也长久存在。那么,主张恶法非法到底有什么好处呢?

五、形式合法化和正义的原则。......这意思是说,对于大部分的法律而言,那些因为犯法而被惩罚的人,原本都有能力和机会去遵守它们。......

六、法律效力与抵制法律。......当法律的概念可以区分法律是否有效和是否合乎道德的问题时,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些不同问题的复杂结构和多样性;相反地,否定恶法的效力的狭义概念会使我们看不到这点。......

这些规则所需要的是,被认为和被谈论为具有强制性;当国际社会中存在着这些规则,会有一种普遍性的压力存在,促使国家遵守这些规则;它们是国家主权利和容许他国行为的依据,若这些规则被违反,它们也会成为国家不断索赔甚至报复和抵制的正当理由。

第一,这些理论不能完全解释,在检视国际法的真实特性之前,我们如何指导国家只“能”被自愿性的义务所拘束,或者为什么这个关于国家主权的观点应该被接受。第二,......把国际法视为自愿性义务的论点,已经预先推定了这项规则的存在,可是这项规则的规范性显然不能能从自我设定义务这个观念中推得。

第三,我们现在要来检讨事实的问题。......这些国家第一次接受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规范,在此之前他们没有机会对这些规则加以遵循或违反,同时也没有机会可以给予或者保留同意。假如一个国家以前没有领海,而后来取得了沿海的领土,很明显,这种改变就足够促使它去遵守所有与领海及公海相关的国际法。......把所有的国际义务都视为是自愿性义务的一般理论,受到太多抽象教条的影响,而太少尊重事实。

we should say, " This is law;but it is too iniquitous to be applied or obeyed."

有的理论家(奥斯丁也在其中)或许是看到了,人的信念、恐惧和动机与他是否有义务去做某事,并没有一般的相关性,因此他们并不以这些主观事实来界定这个观念,而是以负有义务之人在不服从时,会遭受惩罚或“恶害”的机会或可能性来加以界定。

在任何时刻,任何依照规则(无论是不是法律的规则)运转的社会生活,皆可能处于以下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所构成的紧张关系中,一方面,有一种人接受规则并自愿合作以维持规则,并愿从规则的角度来看待他们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那些拒绝规则的人,他们从外在观点来看待规则,而将其视为惩罚可能发生的征兆

《政治哲学》 我们必须区分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集体理性涉及假定每个人都以相同方式行动,如何行动才对每一个体而言都是最好的。 当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相背离时,很难根据就集体而言属于理性的方式来实现合作。每一个体都会受一种诱因的驱使而“背叛”,做出从个体的角度看是理性的行为。......因此,从集体角度来看是理性的立场并不稳定,个体倾向于背叛,即便他们知道如果每个人都做出同样的行为会有什么后果。

无论我们到底选择二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不管它们在大量的日常个案上,运作得如何顺利,在碰到其适用会成为问题得方面来看,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性结构。到目前为止,我们把开放文本,特别是在立法这种传播形式中,视为人类语言的普遍特征。

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须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地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地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具体个案时,才能被妥当地了解何解决地议题,留给资讯充足地官员来选择而加以解决。

有时候,拘束法院之规则的存在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论者混淆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一个人以合乎于某规则的方式行动时,是否显示了他对规则的接受;第二个问题是,关于那个人在行动之前或行动时经历了什么样的思考过程。这是个心理学上的问题。通常当一个人接受了一项规则的拘束,并且把该规则当成是某个他和其他人不能自由更动过的东西时,他可以直观地在某个情况下了解规则的要求是什么,并且在没有先想到规则及其要求的情形下去做那件事。

在如此或类似的证据之上,我们可以做成以下结论:如果当我们没有想到规则的情况下做了遵从规则的行为之前,我们被要求当我们没有想到规则的情况下做了遵从规则的行为之前,我们被要求说出我们要做的正确事情是什么,以及什么时候,我们会引证规则来回应。

得分规则和任何其他规则一样,具有必须由记分员做选择之开放结构的规范,但是它却具有确定意义的核心。这个意义的核心是记分员不能恣意偏离的,而当发生偏离时,也就是这个意义的核心,对参赛者所发表关于得分的非正式陈述,与对记分员正式地作出地裁决,构成了判断二者正确与否的标准。

真实的情况可能是这样的,即法院在解决先前未想到的,关于基础之宪法规则的问题的时候,他们是在问题已经发生并且已做出决定之后,才使得他们对这些问题做决定的权威被接受。所谓“成者为王”。

这样说来,臧否法律之正义或非正义,可能会遭到不同道德观的反驳。但是有时候法律在人们眼中有其被设计和实现的目标,此时如果我们考量这个被众人肯定的目标,就有可能厘清相似性与差异性的问题,使其免受争议,而这些相似性与差异性是正义的法律必须承认的。

我们也看到了另一面向的分配性正义,有别于前述的简单形式。在这里,所谓正义的“分配”,不是某个阶级的权利主张者的特殊利益,而是公正地照顾且考虑对不同利益地各种冲突要求。

有各理论对于其本质差异做过最著名的归纳说明,它主张,法律规定只要求“外在的”行为,对于动机、意图或行为的其他“内在”伴随元素,则漠不关心;另一方面,道德却不要求任何的外在行动,而只要求善意或正当的意图和动机。

然而和道德不同,“重要性”对于法律规定的地位而言并非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可能认为某个法律规定的维系并没有那么重要;然而在它被废除之前,它还是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如果人们认为某个规定不再重要或不值得维系,却又把它当作社会道德的一部分,那就太荒谬了。

我们已经看到,道德或传统的观念本身和借由刻意的制定行为所造成的改变是不相容的,但是这个不相容性又不同于某些体系中借由宪法的限制条款赋予某些法律的豁免权。

因此,典型的道德压力不只是威吓或诉诸恐惧和利诱,而是提醒人们行动的道德特征或道德的要求。......然而,诉诸良知,提醒人们道德规范的要求,依赖罪恶感和懊悔地作用,是在支持社会道德时最典型且重要的压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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