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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诉讼法所保的公民权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可见,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将近五十年子,直到齐玉苓案件才出现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案件。当然在民事、行政领域,建国五十年来,除了人身和财产权之外,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都是不可诉的,足见问题是何等的严重。
首先,我们要下一个判断,即个人不能成为违宪的主体,因为法的价值不在于追究普通公民的责任和制裁普通公民,在干限政府和府官员,限制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是宪法的使鱼。法律不同,分工不同,使命不同。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51页。该书认为:“违宪行为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两种基本形式。鉴于其对宪法关系的破坏性作用,必须对违宪行为进行纠正和预防。公民违宪行使权利是个别化行为,对国家宪政体制的冲击力相对较小,在多数情况下,公民违宪行为同时也是违法行为,因而由各个部门法予以纠正和制裁。”
再对一般人来说,假冒他人之名去上学又谈何容易?从录取通知书的发放、档案的调取、户ロ的转出、学校的接收等诸多环节,要想一路绿灯,对一个普通人来说,真比“登天”还难。然而,竟有人能办得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怪现象母庸置疑,每一起假冒上学事件的背后都有一个不同寻常的故事,有一场不同寻常的交易,这又怎能一个“赔”字可以了清?
那么,也许有人要问,依据你的观点找对象是否也是歧视呢?因为每个人在找对象时都可能有自己的一些标准,带着一定的标准来找对象是否构成对不符合标准的其他人的歧视呢?这不构成歧视,这与前面提到的招收飞机上的服务员还有区别,关键在于招收职员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公共作用( public function),如果有这方面的作用,那么,它的行为就会发生受到平等权检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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