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窗法雨
西窗法雨内容简介
本书以亲切家常、平和幽默的手法漫谈西方法律文化,对似乎是信手拈来的法律现象材料进行点拨评说,说的是西方法律文化现象,却时时启蒙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着痕迹地调动着读者的思维,去思考中国的问题。文章短小、精彩,通过讲故事的方式使读者在不知不觉中领略作者颇为尖端、颇为前沿的研究心得,在这样的论说里,进入法律的智慧天地,享受智慧的乐趣。
热门摘录
法律不仅要关心大多数人,还要关心少数人,因为法律是跟所有人有关的。少数人的权利同样是一种应该予以承认的权利。少数人的权利有时候也会变成多数人的权利。
法治的精义不在于凡事必诉,而在于在各种治理手段并存的情况下,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 苏格拉底的故事是西方文化的一个隐喻,一个反省能力的历史隐喻。 从那时起,西方人对被赞同的事物总是保持了清醒的批判意识。当为一种“公平”的出现众人拥戴时,有人会想到它是否导致另一种非正义。对法律,他们延续了同样的姿态。
对待自己认为不公正的法律,态度要慎重。理由是,人们要法律,就是想要社会有个方圆,有个秩序。有些法律当然不好,甚至可恶,但是如果因此便可以将法律随意戏弄,那么可能人人都会找借口逃避法律的约束,从而导致社会的混乱无序。 所以,有些西方人相信,必须慎重对待自己认为不好的法律。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人,便容易导致没有理性没有秩序而只有暴力。
这种世俗法律之上还有更高的法则的观念,在西方的整个文化历史中极为盛行。西方人时常以这种观念为武器,批判现实社会中不完善的法律。他们认为,当世俗法律和更高的法则发生冲突的时候,更有义务去服从后者。这样才能防止世俗社会中有人利用法律造成专制。 在西方人看来,安提戈涅的最后命运是不重要的,她的行为的选择的意义才是重要的。人无法摆脱世间命运的安排,但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选择自认为更好的法律秩序。
洋人最终选择法治的理由,恐怕不在于觉得法律的优点胜过人的智慧,而仅仅在于觉得法治要比人治要可靠,因为,历史时常说明,人的自觉自律是不恒常的。
在美国,有人说,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笼的想要保护女性教育及就职权益的“反歧视条款”将不可避免地降低美国的学术水平,因为,根据相当一本分专家教授的推测,女性的大脑容量的确低于男性,如果允许女性不断进入学术界,则学问迟早会退化到一百年前。
又有人呼吁,取缔男女平等工作之类的法案,为什么?他们说,鼓吹男女平等工作的法案世界上仅仅有利于少数女性,这些女性往往是那些上流社会的、精英的、功名心盛的处于传统婚姻模式之外的职业女性。而大多数女性的想法和追求与职业女性不同,她们总是希望呆在家里生儿育女,不希望在社会上闯荡从而与男人一样被平等看待,她们从来都是期待有一个踏踏实实的小家庭。对她们说,家庭是躲避社会危机的重要保障。所以,鼓励女性走入社会的平等工作法案,与其说是给予大多数女性权力,不如说是暗中剥夺她们的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罚钱不是一般的罚款,是刑事罚金,是有了犯罪的名声之后的判刑。这般刑事处罚是人们最为害怕的。一般罚款等于赔了钱,赔了钱可以再挣。可是刑事处罚是不折不扣的黑锅,要背一辈子。所以,没有过错也要惩罚,就是让人们提高一下自己的责任意识。
苏格拉底选择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的反省:在知道一种正义之时反思与之相对的正义。依笔者之见,由此而来的西方法律文化的生机勃勃,不在于它是否为至善至美的法治,而在于它平衡性的自我反省。其实,法律文化的健康发展,正需要人们的不断反省。
西方人一般相信,纠正以及防止政府犯错误的最好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而“以权力制约权力”首先表现在法院存在于政府旁边。如果法院存在于政府之中,那人们只能寄希望于政府及其人员的“道德自律”了。
早在古希腊的时候,亚里士多德就说法治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人人服从法律;第二,法律是良好的。“人人服从法律”当然包含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思,而“法律是良好的”也包含了“法律制定内容上的平等”的意思。亚氏说,两者缺一不可。
在西方,人们既可以看到“法律就是正义”的讲法,也可以听到“正义就是法律”的讲法。这表明不少西方人是将正义作为法律资格的尺子的。这种观念表达了一个深层的文化心态:法律和正义完全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当然,这只是西方法律思想中的某一观点或派别,更多的人则是在不断地争论法律和正义是不是一个东西。他们一方面希望法律是“神圣”的,“恶法非法”;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律可以摆脱价值判断的干扰。
所有的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谁也不会否认这一点。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不知道为了什么,那么我们会说他是非理性的。同样,如果司法者在司法时不知法律条文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也会说他是非理性的。所以,有的西方人认为,法律不仅是条文,它还包括目的;司法时不仅要看条文,而且要想目的。 依此之见,严格依法办事就不应该处处惟条文是举。将目的视为法律的一部分,法治才可能会更具理性。
在这段戏剧中,莎氏也许想表明基督教之下的威尼斯人不仅“公道”,而且“智慧”。但是,不论其意图是究竟什么,我们的确可以从中体会到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观念——不仅要有“目的”理性,而且要有“工具”理性。显然,相当多的西方人以为,没有“工具”理性(或智慧),法律便有可能成为“邪恶”的手段,从而使“目的”理性(或公平)无法实现。难怪柏拉图很早就说过,法官要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阅历,但更要有善恶的判断力及在法律之中扬善惩恶的智慧。
看来,有必要重新思考一下“法治”的精义。应该认为,其精义不在于“凡事必讼”,而在于在各种治理手段并存的情况下,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西方人认为,在打击犯罪活动的同时,要警惕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当被告人还未被最终证明有罪时;他像其他人一样也有权利。而且,有时完全可能出现被告人被冤枉的情况,而冤枉了被告,损失通常是无法挽回的(比如人被处死刑后不能复活)。这样,在刑事官司的过程中,就要设置制度来保障权利。这种制度之一就是“无罪推定”。
在英国,这一判例告诉人们,证人有责任出庭作证,但是不能因此而享受对抗私人业权的保护权利。换句话说,当你正在使用或租用私人的所有物时,你可以而且应当证实业主的某些不法行为,但是,不能因此就保护你免受业主利用业权的刁难。 事实上,此判例一出,不利于业主的证人证言还真的越来越少了。许多英国人都在抱怨这是败坏了法律诉讼制度的尊严。但是,有什么办法呢?谁让许多英国人在另一方面有那么喜欢绝对的私有制?
在很有以前,西方人和我们有大体类似的想法,有了犯罪才可以判处刑法。不过,没过多久,西方人刑法观念就有了重大转变。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既是为了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如果为了教育和社会的安全,为什么不能在犯罪发生之前采取一些措施予以预防,即使这些措施带有处罚的意思?所以他们觉得,应该在刑法之中加点“事发前”的惩罚,不能老是“事发后”才惩罚。他们把“事发前”的惩罚叫做“保安处分”,就某人有危险犯罪时,先予以“教育加防范”的惩罚。事实证明,这样做真有些效果。
西方人的一个法律文化观念是:刑事官司是国家运用权力对付个人,如果这种权力滥用的话就会侵犯个人的权利。所以必须对它苛刻要求。而民事官司是个人运用权力对付另一个人,他们之间是平等的相互义务的关系,所以大可不必那么苛刻。
西方人有时就是相信,在法律上一定要“非此即彼”,不能模糊判断是非曲直。他们的深层观念是:法律不能要求应做道德赞许的事情,而只能要求如何符合法律的条件;道德是“高”要求,法律是“低”要求,高要求的事情可以朦胧“审美”,而低要求的事情必须泾渭分明。
美国人断定,结婚的结果是新的法律关系的滋长,有孩子会出现,有公共财产会出现,有继承会出现,如果是跨国婚姻,还会有两国关系的出现,而新人在结婚那一刻由于爱得缺乏理智,对这些总会缺乏清醒的认识。如此,便有必要在婚前安排一个“考验期”,吊吊小两口的胃口,让他们明白结婚不纯是两个人的事情。
人无法摆脱世间命运的安排,但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选择自认为更好的法律秩序。
我们的确可以从中体会到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观念——不仅要有“目的“理性,而且要有”工具“理性。
我学我爸爸的榜样:孩子决定的事,不予干涉
国家制定法律权利的权力本身也是自然权利的授权,而且国家制定法律权利只能是对人们原有的自然权利的肯定,而不是什么恩赐。
法律的目的在于公正,而不在于法律本身,因此,当法律不能实现公正时,公正本身便是超越法律的判决依据。
法律不仅是条文,还包括目的。司法时,不仅要看条文,还要想目的。严格依法办事不应该处处唯条文是举,而应该将目的视为法律的一部分,法治可能才会更具理性。
那么,怎样调解大多数人的意见与少数人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呢?换句话说,在什么条件下才可承认少数人的权利呢? 某些西方人认为,如果一个人的所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那么他便应享有这个行为的权利。另外有人认为,当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足以成为否认个人行为的充分理由时,个人就具有了权利;而且不难想象,正像少数人的意见有时会变成多数人的意见一样,少数人的权利有时也会变成多数人的权利。总而言之,大多数人的喜恶似乎不能作为个人权利的惟一立法依据。
法治的要义还在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治理权威,而推行法治的过程,实际上又是建立法律的意识形态领导权的过程,使一般民众在明确自己义务的同时,更为关注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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